【医疗】《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的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的隔离措施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一、强制隔离

  

传染病隔离,是预防控制措施中最常见的手段。严格地说,《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上的隔离可以区分为医学治疗隔离和预防强制隔离,两者都有不同的规定。法律法规有时候混着用,有时候分别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主要涉及强制隔离。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原卫生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的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程序上,《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和人特定人员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另外,《突发卫生应急条例》(2011年)也有相关规定,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二、隔离治疗

  

《传染病防治法》的强制隔离措施主要针对甲类传染病,对乙类和丙类传染病则没有作出隔离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对三种不同的情况做了细致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1991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是根据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2004年和2013年的《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分类作了修改,1991年的《实施办法》尚未跟进修改,但是依然有效。按照91年《实施办法》,对传染病人的隔离对象,与13年的对象存在差别,包含了甲级传染病之外的病人。具体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一)鼠疫、霍乱;(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如何处理对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级预防控制措施,13年《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没有规定,但是,91年《实施办法》直接包含在内。这一点上,有待立法的完善。或者,法律要明确分别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学隔离治疗和国家机关强制隔离措施。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实施办法》的对应规定是,撤销隔离,需要达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法律责任

  

责任条款方面,《传染病防治法》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则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到强制隔离的罪名和刑罚有:其一,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二,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四,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属于刑法上的情节严重

 

四、妨碍隔离措施的案例一则

  

202025日,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政府决定全面实施小区封闭管理,对进出小区的人员和车辆实施严格的登记制度。202029日中午,王某与被告人彭丹在富拉尔基区顺天花店与范某某、关某等人聚餐饮酒,酒后王某驾车回平安桥廉租房小区。当王某驾车行驶到廉租房小区门口时,被为封闭小区所设的警戒带拦截。王某下车将警戒带扯断,执行小区封闭管理任务的社区志愿者郭某某要求王某进行登记。王某不配合登记并对郭某某进行辱骂。当郭新城询问王某是否饮酒时,王某对郭某某进行推搡进而撕扯。郭某某让共同执勤的志愿者宋某某报警,王某听闻要报警更用力撕扯准备逃跑。此时,彭丹上前阻拦郭新城,进而对郭某某进行撕扯,并将郭某某右侧面部抓伤约3厘米伤口,右手手腕抓伤约1厘米伤口。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彭丹、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彭丹于20202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丹在国家重大疫情防控期间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彭丹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彭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定被告人彭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隔离治疗案例一则 

 

胡某某于2011119日出生, 2012313日因发热、反应差、皮疹3天,抽搐1次而到妇儿中心处门诊急诊。因病情急重,胡某某于20123151155分转入妇儿中心儿科PICU监护室住院治疗。13时初步诊断为:暴发型流行性脑膜脑炎?18时修正诊断为:暴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脑膜炎奈瑟球菌B群)、脓毒血症、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同日下午,妇儿中心以胡某某患传染病为由,拒绝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转院及出院的请求,并对胡某某进行隔离治疗。

  

2012322日,经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胡某某确诊为流行性脑脊髓膜炎。2012324日,妇儿中心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急性细菌性结膜睑缘炎,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并坏死。201254日,最后诊断为:暴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脑膜炎奈瑟球菌B群),脓毒血症,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肺部感染,面部、四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并坏死,急性细菌性结膜睑缘炎,双侧中、下鼻甲和鼻中隔缺如。经过治疗后,2012512日,患儿胡某某具备出院条件。但监护人父亲胡某一直拒绝接回胡某某,妇儿中心于20158月将胡某某转至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

  

2013924日,妇儿中心状告胡某某,要求胡某、刘某支付医疗欠费并办理出院手。经过二级四次审判,20168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妇儿中心。2017110日,胡某某由胡某带回家。 

 

诉讼期间,胡某向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得到的答复内容为:《传染病防治法》将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不需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最后诊断。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对胡某某所患传染病作出的诊疗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断标准(WS295-2008)》和《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诊疗要点》,未发现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违反相关规定。

  

一审中,法院认为,胡某某的病情经诊断为暴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属于《传染病防治法》(2004修订)规定的严重乙类传染病,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亦规定对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病的患者进行必要的隔离治疗。因此,医方对胡某某进行强制隔离治疗,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妇儿中心。二审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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