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饮用水卫生许可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饮用水卫生许可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一、《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对于饮用水的特别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法律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规定了饮用水的二项制度,其一,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要求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其二,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在法律责任方面,对应的条款是第七十三条。第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第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对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防止水源受到传染病危害的条款。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这一条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一起,在涉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广泛适用。对应的刑法条款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此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公共安全方面,《水污染防治法》也做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五章专门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七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九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部门规章中,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和环保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都对饮用水卫生和安全做出过具体的要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管理办法》还要求,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产品。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法律责任方面,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三、饮用水卫生许可制度司法案例二则

其一。2017年5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卫生监督所接到投诉,称孔雀花园小区自来水存在问题。卫生监督所到达该小区泵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6月5日,和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孔雀花园小区水质样本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发现,该泵站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01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4日。

6月27日,和平卫计局对和平水务分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月24日,和平卫计局向和平水务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水务分公司于8月30日向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平区政府于11月17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和平卫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平水务分公司不服,将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负责孔雀花园小区饮用水的供应,其在接收孔雀花园小区泵房后,未获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且在2017年7月,孔雀花园小区被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二被告自2006年起在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14社开办养猪场至今。养猪场产生的粪便等废水经沼气池处理后,再进入净化池净化,最后再经过管道横穿王保公路排放至该公路旁的蓄粪池内。2015年7月28日,资阳市雁江区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告养猪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养殖废水违反法律规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将蓄粪池填埋,并将由净化池的粪水另行择地排放。

原告责任田与蓄粪池相邻,原告下班后到田内施肥。2015年7月8日,原告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无力、疼痛待查;多发性肌炎?;肺部感染。2015年7月10日,416医院医嘱原告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住院治疗。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

2015年7月13日,资阳市雁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控中心根据国家疫情专报系统发现原告患钩体病。随后,雁江疾控中心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在村社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原告家周围开展病情监测、将原告所在社确定为疫区范围并将原告家周围500米疫点进行消毒和灭鼠工作。

钩体病是由致病性钩体引起的一种分布广泛的人畜共患病,俗称“打谷黄”。全年均有病人发生,但常在夏秋季(6-10月)、稻田收割季节和洪涝灾害引起发病和流行。我国已从67种动物分离出钩体,其中危害最大的主要宿主动物是啮齿动物,以及家畜。传染源以野鼠和猪为主。传播途径为人直接或间接与带菌动物的尿污染的水体接触,钩体通过破损皮肤或粘膜进入血循环,引起菌血症和中毒血症。临床表现为:潜伏期一般为2-28天,发病早期得到及时有效抗菌素治疗后,即可痊愈,而另有部分病例发展到中期(约在病后3-14天),将出现不同程序的器官损害。控制措施以预防为主,灭鼠、兴修水利防治洪涝灾害、免疫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

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开办的养猪场排放污水引发的纠纷,被告在养殖生猪过程中所产生的粪便、废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属污染物,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养殖生猪所产生的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直接排放入租用的田内,该田处于原告责任田的上游,污水渗漏及洪水期均可污染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在感染钩端螺旋体病前在其责任田里进行了施肥等作业。同时,猪是钩端螺旋体病菌的重要保菌带菌宿主,通过尿液长期排菌,猪系钩端螺旋体病主要传染源,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养殖猪排放的污染物与其患钩端螺旋体病之间存在关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感染钩端螺旋体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医疗钩端螺旋体病遭受的损失。被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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