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专项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专项法律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第72条,分别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规定了从政府机关到卫生和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以及对应的刑事责任。从第73条到第75条,法律专门规定了特定类型的传染病防治专项责任,其中包括饮用水、消毒产品、生物和血液制品、病原体污染、实验室污染和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等。

 

一、    卫生产品不达标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73列举了五类不达标的产品,其一,饮用水,其二,饮用水产品,其三,消毒产品,其四,未经过消毒的病原体物品,其五,血液制品。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方面,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试举一例。201257日和201277日,安徽省庐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李某经营的水厂两次卫生检查中发现,该水厂的多项档案不健全,且该水厂的自来水在二氧化氯、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多方面指标达不到国家饮用水标准,执法人员先后两次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因两次下达监督意见书,水厂均未能整改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故此庐江县卫生局于2012725日对该水厂立案查处,并于两日后对该水厂作出了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0121011日,李某因不服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庐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庐江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对原告所经营的自来水厂所产自来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经过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先后二次对原告所经营的自来水厂出厂水及未稍水检查,该厂水质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且被告二次下达整改意见,原告均未能落实到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组织了听证,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据此,庐江县法院判决维持庐江县卫生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病原体样本和菌毒种样本的事故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74专门规定了病原体和菌毒种样本事故导致的责任。此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其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其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执法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方式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为贯彻此条,在地方性法规中各自规定了处罚的裁量标准。以上海为例,2018年,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了《上海市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上海市的实际,组织制定《上海市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8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228日。

 

基准分为二种情形和三级处罚,二种情形为一般情形和严重情形,三级处罚为警告、暂扣许可证和吊销许可证。以第一款为例,一般情形之造成3例以下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给予警告;一般情形之造成3例以上5例以下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暂扣许可证。情节严重包括:造成5例以上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且涉及地域广,人口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比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吊销许可证,以及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013,广州市卫生局关于曾经印发过《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通知区分了从轻、一般和从重三种情形,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和吟诵司法机关三种处罚。具体地,第一,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调查主动改正,属于从轻情节,予以警告;第二,违反规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一般情形,予以警告,或者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第三,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或者多次违规的,属于从重情节,予以警告,或者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现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最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哈尔滨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印发《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通知将违法情形分三等,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其一,未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其二,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75条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规定与《动物防疫法》和《行政处罚法》交叉之处,通常的案例中,法院引用的法律是动物防疫法和行政诉讼法,较少引用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试举一例。2010430日晚2330分左右,原告马红卫运载5车共计320头牛途经新疆阜康市。经阜康市准东路口临时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检查时,被发现该批牛无外挂牲畜备案资料,无入疆省际公路检查站的验讫印章。消毒站随即对该批牛及运载车辆进行消毒和观察,并安排专人看管。201051日凌晨,消毒站对原告马红卫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320头牛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201051日上午,有牛死亡。阜康市兽医专家对该批牛群检查,发现部分牛犊出现流涎、呼吸紧促、卧地不起等疑似口蹄疫临床症状。阜康市畜牧兽医局于当日上报昌吉州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办公室。201052日,州畜牧兽医局组织州、市动物疾控中心专家再次检查,仍发现有牛死亡,28头牛流涎情况加剧,口舌出现溃疡、水泡破裂、体温升高至41.5度,口蹄疫病临床检查症状明显。阜康市动物疾控中心立即对该批牛进行抽检检查。53日,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8份牛血清口蹄疫非结构蛋白3ABC抗体为阳性,7份水泡皮样品口蹄疫RT-PCR核酸为阳性,2OP液口蹄疫RT-PCR核酸为阳性,确定原告的牛有口蹄疫。201054日,阜康市政府下发了封锁令、扑杀令。当日,在扑杀现场被告向原告马红卫宣读了扑杀令,并向原告马红卫送达。对染病及同群犊牛依法进行了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原告马红卫不服阜康市政府做出的扑杀令,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吉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康市政府的《扑杀令》。原告马红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确认阜康市人民政府《扑杀令》违法,并赔偿320头牛的损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被告阜康市人政府发现动物疫病时立即采取法定的措施,控制扑灭疫情,属于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国家农业部规定,口蹄疫为人畜共患的一类疫病。农业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口蹄疫疫情认定和处置办法(试行)》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发现疫情后,其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同时动物有典型临床症状的即可确诊。”法院认定被告扑杀行为合法。另外一个方面,《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法院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马红卫补偿损失的数额3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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