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等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等的法律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到第72条分别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以及涉及疫情交通部门违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机关和有关机关;刑事责任则要援引刑法,走刑事诉讼程序。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五种情形,其一,未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其二,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其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其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其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针对五种情形,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9规定了医疗机构违法的七类行为:其一,未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其二,未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其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其四,未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五,未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其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其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行政责任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试举二例。原告崔优骏于2014319日向宁海县卫生局提交了《关于宁海县第一医院急诊未对手足口病患者分诊及输液未隔离的举报信》,反映宁海县第一医院2014310日至14日晚间在对原告儿子的诊疗过程中未实施分诊,在输液时也未引导其至手足口病输液专区。被告宁海县卫生局于当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问题在60日内告知处理意见。2014320日,被告到宁海县第一医院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资料的方式就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宁海县第一医院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014325日,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向原告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宁海县卫生局仅对宁海县第一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规定对宁海县第一医院作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警告等行政处罚,未履行行政监管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中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情形。

 

李某所在公司与北京某门诊部签订了员工体检协议书,约定该门诊部为公司员工安排体检,体检项目中包含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体检结果报告在体检完毕后8个工作日内递送至该公司指定部门。经查,李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后门诊部将包括李某在内的公司所有参加体检的员工的体检报告送交该公司。

 

李某认为乙肝表面抗原体检报告属于个人隐私,门诊部在未经自己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隐私交给公司,侵犯了其隐私权。遂于20081021日向门诊部所在地区卫生局投诉。卫生局以门诊部不存在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的情况等内容向李某作出回复。李某认为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以确认卫生局上述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卫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处理门诊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违法,责令卫生局重新对门诊部泄露隐私的行为依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门诊部所在卫生局作为区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对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个人隐私相关信息、资料的医疗机构,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门诊部按照协议递交体检报告是普通履约行为,不属于故意泄露个人隐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门诊部的行为不无不当,卫生局已依法履行职责,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

 

三、采供血机构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70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是一类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献血法》没有规定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了吊销单采血浆站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报告职责行为,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犯罪主体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到了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采供血机构中有关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员应该属于此类。

 

刑法第334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在本条中,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触犯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 

 

四、检疫和防疫机构的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71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人或者由国内传出,在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第5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动物防疫法》规定,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第27条规定,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另外,传染病防治法第72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疫情期间医疗人员和医疗物资的统筹安排、互相支援,对于控制传染病疫情至关重要。但是,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企业,因此实际中应以协调为主,不宜追究较为严厉的行政责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承担内部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以期同时达到补救和惩戒的效果。铁路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铁道行政部门,交通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交通行政部门,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民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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