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的分类与调整
作者:王泓 日期:2020-09-21
传染病的分类与调整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一、法定分类
《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原则是第2条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3条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二、立法和修法过程中的分类调整
从立法和修法的角度,对传染病分类予以调整,性质上不同于既定法律框架下的行政调整。传染病分类与预防控制的分离,是传染病防治法的特殊规定。这样可以保证传染病基本法律的持续性,通过灵活的行政方式处理突发的事件,分类不变,措施加强或者减弱因疫情不同不断调整。
《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在地方政府层面,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004年,“非典”疫情暴发后,4月8日,卫生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范围。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同理,需要解除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立法和法律的修改,则是根本上改变法律的规定。典型的修法,是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对1989年版本的修订。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改变了部分传染病的级别。其中,将原来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艾滋病改为按照一般乙类传染病管理,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列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将原来丙类传染病中的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血吸虫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将原来乙类传染病中的黑热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调整为丙类传染病。行政性的政策性调整,变成了新的法律规则。
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整了部分法定传染病的病种。10月28日,卫计委发文,将人感染H7N9禽流感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将甲型H1N1流感从乙类调整为丙类,并纳入现有流行性感冒进行管理;解除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最新近的调整,是今年新冠病毒的暴发。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l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传染病分类的司法应用
传染病分类其实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定当事人行为法律责任的时候,传染病的种类决定了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考察
按照《婚姻法》,为了保障人口的质量,有些患有传染病的病人,其结婚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所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看一个案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中发现被告藏匿的一本病历,翻看得知被告已经染上淋病。被告承认患病并有意隐瞒原告的事实,之后承诺积极治疗。经多次治疗,病情反复无法治愈。2016年4月11日,被告经检查病情有所加重。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就查出患有淋病,婚后又长时间治疗无果,病情有所恶化,原告已身心俱疲。自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否认原告的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婚前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无效。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传染病与认定工伤有直接的关系。看这个案件,张某系长沙矿山公司的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被派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2015年7月24日,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2015年9月6日,张某与长沙矿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理由是,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而不是《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张某向市人社局告至法院。
法院引用劳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
最后,法院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责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文章来自: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一、法定分类
《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原则是第2条的规定,“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3条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二、立法和修法过程中的分类调整
从立法和修法的角度,对传染病分类予以调整,性质上不同于既定法律框架下的行政调整。传染病分类与预防控制的分离,是传染病防治法的特殊规定。这样可以保证传染病基本法律的持续性,通过灵活的行政方式处理突发的事件,分类不变,措施加强或者减弱因疫情不同不断调整。
《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在地方政府层面,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004年,“非典”疫情暴发后,4月8日,卫生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范围。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同理,需要解除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立法和法律的修改,则是根本上改变法律的规定。典型的修法,是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对1989年版本的修订。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改变了部分传染病的级别。其中,将原来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艾滋病改为按照一般乙类传染病管理,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列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将原来丙类传染病中的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血吸虫病调整为乙类传染病,将原来乙类传染病中的黑热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调整为丙类传染病。行政性的政策性调整,变成了新的法律规则。
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整了部分法定传染病的病种。10月28日,卫计委发文,将人感染H7N9禽流感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将甲型H1N1流感从乙类调整为丙类,并纳入现有流行性感冒进行管理;解除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最新近的调整,是今年新冠病毒的暴发。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l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传染病分类的司法应用
传染病分类其实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定当事人行为法律责任的时候,传染病的种类决定了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考察
按照《婚姻法》,为了保障人口的质量,有些患有传染病的病人,其结婚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所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看一个案例,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中发现被告藏匿的一本病历,翻看得知被告已经染上淋病。被告承认患病并有意隐瞒原告的事实,之后承诺积极治疗。经多次治疗,病情反复无法治愈。2016年4月11日,被告经检查病情有所加重。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就查出患有淋病,婚后又长时间治疗无果,病情有所恶化,原告已身心俱疲。自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否认原告的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婚前患有淋病,婚后尚未治愈,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无效。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传染病与认定工伤有直接的关系。看这个案件,张某系长沙矿山公司的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被派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2015年7月24日,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2015年9月6日,张某与长沙矿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理由是,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而不是《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张某向市人社局告至法院。
法院引用劳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
最后,法院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责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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