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政府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政府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第65条到第77条,详细规定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从主体上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可以区分为国家政府机关及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医疗机构应负的责任,公民个人应负的责任。从责任性质上看,责任可以区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政府机关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专门规定了政府机关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65条列举了这样几类行为,其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其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其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行政法律责任是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如果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6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此条列举了5种行为,其一,未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其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其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其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追究责任的方式是,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7条规定了政府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与此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设立了行政责任。法律列举了八项事由, 其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其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其三,未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其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其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其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其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其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追责程序是,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具体规定

 

国务院对应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于政府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应急条例》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其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应急条例》第45规定,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第46规定,未依照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第47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四,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48规定,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根据第49条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2020年武汉新冠病毒暴发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例子有:其一,天津市卫健委一名二级巡视员被问责;其二,中央赴湖北指导组派出督查组督查工作,一问三不知的湖北省黄冈市卫健委主任被提名免职;其三,河北五名干部因疫情防控履职不力被查处;其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隔离期间外出聚餐被免职。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法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中,第65条至第74条依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血机构工作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交通部门、供水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运输经营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以及试验机构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失职情形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充分,却与《刑法》法律条文衔接不够。其一,《传染病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13条规定中,有9条(包括第65、第71、第73、第74条)都是在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之后,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立法方式来体现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只对应于刑法第409条专门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传染病防治法法律责任的另外四条,则没有提及刑事责任。

 

其二,《传染病防治法》追责的主体,几乎都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检疫机关、交通部门等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没有提及医护人员和普通公民。但是,刑法所规定传染病防治中刑事风险的主体,不会仅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刑法罪名,可以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感染人数,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控制传染病,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刑法》第409条可能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试举一例。被告人有广西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副局长黎某某,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周某某和该中心主任李某某。2013214日到48日,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现16麻疹疑似病例,上报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和李某某,没有按要求及时督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县卫生局认为如果网络直报,卫生系统绩效考评就会被黄牌警告。基于这种情况,卫生局决定暂不进行麻疹疫情网络直报,同时要求对麻疹患者病历上的麻疹字样进行技术处理。

 

2013414日晚,自治区、市卫生局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导、专家组到巴马县调查核实麻疹疫情,发现巴马县有瞒报行为,要求巴马县按规定网络直报,及时将采集标本送检。当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采集的27例瞒报麻疹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家,专家直接在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201341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才开始各项防控救治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巴马疫情暴发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

 

201385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巴马县麻疹疫情结案报告》证实:截止628日,全县10个乡镇均有病例报告、累计报告麻疹病例540例,排除12例,确诊528例,除死亡1例,其余527例经治疗痊愈。疫情出现两个流行峰,4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414日到513日出现第二个大流行峰,发病432例。疫情发生、蔓延的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间

 

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和李某某因为有自首情节,且法院认定行为显著轻微,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院判定被告人三人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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