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传染病防治法》疫情报告与通报制度
作者:王泓 日期:2020-09-22
《传染病防治法》疫情报告与通报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一、疫情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当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负有职责之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法律根据不同的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疫情报告义务。首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其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再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细化了疫情报告的具体内容。第一,责任疫情报告人。报告人是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责任疫情报告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疫情报告时限。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传染病病人,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传染病暴发与流行。传染病暴发与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流动人员的处置。流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五,特殊部门的处置。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疫情通报
如果说疫情报告是自下而上的上报的话,那么疫情通报则多指国家机关或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补充这一条的内容,“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另外,增加了一条:国境口岸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此外,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卫生部曾经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加强传染病疫情通报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说,其一,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其二,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将建立疫情通报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口岸及境外传染病疫情和全国传染病疫情。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向各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等有关信息。
三、涉及疫情报告的司法案例两则
1,悬而未决:不报告疫情的法律责任
原告付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付某某全身突发红斑,无明显自觉症状,已1天余,时孕40天。原告付某某在该院2009年3月5日血液化验报告单显示血液中风疹病毒RV-IgM为阳性。原告付某某至2009年10月14日生产前共计14次到同济医院门诊进行孕前检查,并有病历记录,但均未见《围保手册》记录。其中2009年7月7日孕前检查记录为赵某某,署名乔某某。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付某某产下一女,两原告以其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耳重度耳聋为由向同济医院投诉,对该医院的答复原告不满,并于2011年3月6日,向湖北省卫计委举报和申请的“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
原告诉讼理由达八项,其中第七项指控医院和医生没有上报疫情。原告称,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风疹”为法定丙类传染病。接生医生明知原告付某某怀孕早期感染过风疹,新生儿可能宫内感染,但是,在术前谈话中并未告知此可能和风险,事实上也未对风诊疑似新生儿进行确诊、隔离、重点监护和治疗,更未根据规定上报该疑似病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卫计委作出了《省卫生厅关于付某某、解某某同志“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但是,原告对回复不服,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北卫计委的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二宗诉讼,一为赔偿之诉,二为行政之诉。
在行政诉讼一案中,法院一一分析与判断。法律议题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孩子残疾的原因吗?第二,实习医生代医生签字,违反医师法吗?第三,卫生主管部门对医院及医生应该行政处理吗?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称应该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第二个问题,法官支持了医院;第三个问题,要求被告重新处理。
对于传染病报告的议题,一审法院将“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与“分诊治疗”混在一起讨论。没有专门分析未上报的法律责任议题。法院称,“原告认为付某某患有风疹病毒,其怀孕胎儿出生后属于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分诊制度的适用对象,以及应作为疑似病例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属于需上报卫生部且需分诊治疗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第(七)项申请认为原告付某某所生子女的患病属医患纠纷,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处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医疗机构未上报传染病,责任为何,法院未给出结论。
2,疾病防控中心不是诉讼的主体
2016年8月初,上午7时左右,受害人吴某清晨路过粮管所时,粮管所院内养的一条小黄狗咬伤其右小腿部(右踝关节上三厘米处)。伤口不深,但已经出血。事件发生后,同日报告给了本案原告易门县粮油收储公司。
2016年11月4日,吴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到易门县康达医院就医。2016年11月6日,转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出现狂犬病症状,医院报告给被告易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接到医院报告的疑似狂犬病病例后,派工作人员赶到易门县人民医院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后吴某转院至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接到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吴某被确诊为临床诊断狂犬病且于11月8日上午11时18分死亡。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19时作出《调查报告》。同年11月18日18时,被告作出《结案报告》。
但是,被告未将《调查报告》和《结案报告》提供给本案原告易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也就是咬伤受害人犬的保有人。原告认为,自己是本事件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也是当事人一方。但是,被告在报告出具前或出具后,均未告知原告,未向原告调查了解案情或听取意见,也没有将“报告"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将疾病防控中心告到法院。
被告疾病防控中心辩称,答辩人不属于行政机关,只属于事业单位。其一、全国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都是卫计局下属事业单位,不是卫生行政单位。其二、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权限或职责。其三、答辩人作出的报告,只是对内部适用的调研或汇报材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无需送达被答辩人。其四、答辩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十二种情形之一,而且《传染病防治法》也并未规定当事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出的结案报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
法院说,被告属于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工作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应用预防科学理论研究疾病控制策略,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实施传染病管理,疾病控制,卫生监测检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注:狂犬病属于乙类传染病)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被告接到易门县人民医院的疑似狂犬病病例报告后,按法律规定对发现的狂犬病病例调查后作出的《调查报告》和《结案报告》属于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调查、汇报的材料。该《调查报告》和《结案报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法律亦未规定需要将报告送达给被调查人。通过本院审查,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和《结案报告》并未给原告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最后结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驳回原告易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起诉。